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毒偵字第478號),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傅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個、針筒貳支、橡皮管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建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98年3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6日21時許,在嘉義市○○街道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7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2個、針筒2支、橡皮管1條。
二、證據:⑴被告傅建章之自白。
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⑶夾鏈袋2個、針筒2支、橡皮管1條。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夾鏈袋2個、針筒2支、橡皮管1條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