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育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育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育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沈育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下午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2)同上開日時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於上開地點,以將攙有海洛因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因警方在同市○區○○街「凱堤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勤務,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1)被告沈育權之自白;(2)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3)採尿送驗同意書、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迭次施用遭判處罪刑在案,主要雖係戕害自身健康,然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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