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書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書劭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書劭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至美國觀光為由,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於94年9月18日出境,並應於94年11月18日回國,詎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94年12月5日發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仍未返國。嗣臺北市政府以95年度第B604梯次之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通知黃書劭應於95年6月21日上午9時,在臺北火車站北2門集合入營服役,該徵集令並於95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12月7日)送達並由黃書劭之父 黃正輝 簽收,惟黃書劭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指定日期報到入營服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書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復有兵籍表、臺北市95年度第B604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役男出境申請書各1紙、臺北市士林區公所94年12月5日北市士兵徵字第09433291100號函及臺北市95年度第B604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證人黃正輝、 楊素貞 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情形,而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第8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5款所謂「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之規定所概括,,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4條第8款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3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嗣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依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無前開修正前條文適用之餘地,毋須就此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其於申請核准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外未歸,以此手段遂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且遲至101年1月間始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枉顧社會國家公益,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妨害兵役情狀及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次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1月5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甚明,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適用新法)。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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