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毓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號、100年度蒞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所載當事人欄,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毓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必君 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此分別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6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