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 黃詠傑阿好嬸食品商行被告 洪丞 鋐即丞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0,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0年4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84,485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雲嘉總經銷商,自99年4月份起至同年9月份止,被告向原告總共進貨4,884,485元。被告已支付貨款2,500,000元,尚有貨款2,384,485元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4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因為被告經濟有點困難,希望可以分期,但期數如果太短也沒有辦法,且被告現在的能力,每個月最多僅能償還1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48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此乃被告如何履行債務及將來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能解免被告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4,4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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