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601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61號、第8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瑩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前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天母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98年2月12日19時許,佯裝為奇摩購物查帳小姐致電
鄧惠玲 ,佯稱因其女兒 張嘉珮 網路購物付款單簽錯格式,將致其帳戶遭分期重複扣款,再佯裝為富邦銀行人員致電鄧惠玲,誆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鄧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基隆市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9,018元至陳瑩聰上開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2月12日21時許,佯裝為奇摩拍賣人員致電 江巧心 ,
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再佯裝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致電江巧心,佯稱須依指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致江巧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33分及2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7,999元、10,018元至陳瑩聰上開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2月12日某時許,致電 葉淑華 ,佯稱因購物轉帳金額
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帳戶設定,致葉淑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1住處匯款轉帳20,018元至陳瑩聰上開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鄧惠玲、江巧心及葉淑華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瑩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惠玲、江巧心及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㈣被害人鄧惠玲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㈤被害人江巧心提出之台北逸仙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警察局
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被害人葉淑華之存摺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陳瑩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鄧惠玲、江巧心及葉淑華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3日以 士檢清孝 98偵8037字第6645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前揭㈢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另於98年6月24日以士檢清孝98偵7561字第6709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鄧惠玲4千5百元、被害人江巧心9千元及被害人葉淑華1萬1千元之部分損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及第7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部分金額,有前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