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4號

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樂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2,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31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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