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明武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被告 謝佳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41、1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武、謝佳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明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為民國113年11月4日部分)。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明武、謝佳儀與同案被告 廖新暉 共同為113年11月4日之竊盜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許明武、謝佳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許明武、謝佳儀與同案被告廖新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明武、謝佳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武、謝佳儀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結夥三人以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等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
被 告 廖新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佳儀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鋸、農用掃刀(均未扣案),鋸斷 林冠臣 所有,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樹、紅豆杉,欲竊取上開木材之際,遭林冠臣之母 林姚莉 當場發現制止,廖新暉遂逃離現場。嗣廖新暉接續前揭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前往本案土地,將其已鋸斷、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樹、紅豆杉(數量不詳)等木材搬運至上開貨車,惟尚未完全搬運完畢之際,即遭林姚莉發現制止,廖新暉隨即駕車載運已搬得之木材離去。
二、廖新暉另與許明武、謝佳儀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21時許,由許明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佳儀騎乘電動自行車,廖新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本案土地,欲竊取林冠臣所有,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樹、紅豆杉等木材,渠等於搬運之際,即遭巡邏員警發覺,並當場逮捕許明武、謝佳儀,廖新暉則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新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0月27日10時許,前往本案土地,持電鋸、農用掃刀等工具,鋸斷土地上種植之木材等事實。
2
證人林姚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冠臣之事實。
4
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證人林姚莉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廖新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工具鋸斷本案土地種植之相思樹、紅豆杉等木材,並搬運離去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新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明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明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林姚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冠臣之事實。
8
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許明武、謝佳儀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遭警當場查獲逮捕等事實。
9
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證人林姚莉提供之現場照片
佐證現場遺留遭鋸斷之相思樹、紅豆杉等木材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新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廖新暉、許明武、謝佳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廖新暉、許明武、謝佳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新暉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廖新暉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