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喬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喬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謝喬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帳戶」補充為「金融機構帳戶」;第7至10行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上揭提款卡及其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令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第17行刪除「合計……元」部分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否認本案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衡諸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為借款,與貪圖不法利益,出售(租)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與其他有廣泛眾多被害人、生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均未盡相同,另考量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又檢證自陳其服用身心疾病藥物已有相當期間(為利維護被告隱私,爰不予詳細論述),綜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56號
被 告 謝喬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喬安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後庄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2日14時40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超商賣貨便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向 徐慧敏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銀行帳戶,以便買家在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徐慧敏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徐慧敏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6月12日16時3分、4分、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2元、49,985元,合計144,9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二、案經徐慧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喬安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有交付他人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因為急需用錢,經由臉書發現小額貸款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好友,對方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等審核通過再來面簽,我才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徐慧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是其所辯因申請貸款緣故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情,固非無據。惟金融機構核貸過程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被告非無智識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自當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及懷疑,而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並無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其仍在此情形下,輕率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