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28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6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與110年度毒偵字第14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及112年度苗簡字第28號各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分別於111年9月26日及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7月19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2日18時許,在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4日10時1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6日9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足佐,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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