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預見」;㈡第12至13行補充更正為「將星城遊戲帳號、本案門號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虎』之人,嗣並依指示以上揭綁定之本案門號代收及轉知相關身分驗證簡訊(與上揭遊戲帳號及門號號碼,下合稱本案金流帳號資料),以此方式提供星城遊戲帳戶、本案門號供他人任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㈢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楊玉珍 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李宗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查無何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上揭修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金流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9頁),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係無償提供星城遊戲帳戶、本案門號資訊,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敘明確;而查被告亦陳稱:我沒有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39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金流帳號資料,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80號
被 告 李宗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霖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遊戲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或遊戲帳戶供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在不詳地點,持其母楊玉珍(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銀公司)註冊線上遊戲「星城Online」會員暱稱「gdbhk」(下稱星城遊戲帳戶)並綁定本案門號後,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將星城遊戲帳戶、本案門號資訊無償提供予綽號「小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星城遊戲帳戶及本案門號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1日16時許,透過臉書暱稱「王天天」與 蘇偉婷 聯繫,向其佯稱:代儲值星城手遊帳戶,可換8折現金云云,隨後將星城遊戲帳戶、本案門號資訊提供予蘇偉婷登入,蘇偉婷於113年1月21日18時55分、56分許,依指示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上開星城遊戲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星城遊戲帳戶、本案門號資訊提供予綽號「小虎」之人使用,幫其代收驗證碼並將驗證碼傳送予「小虎」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揭時、地,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至星城遊戲帳戶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GooglePlay商店消費明細各1份
⑵星城遊戲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1份
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星城遊戲帳戶為被告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並使用,網銀公司寄送驗證碼予被告所使用本案門號,以佐證被告確實有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