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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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0時40分許」更正為「20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哲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325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美克斯高耐熱防火可轉向插頭
1個
2
美克斯高耐熱防水插頭
1個
3
2P配線快接旋轉插頭
1個
4
電精靈LED球泡燈5W白光
1個
5
開口扳手13-15mm
1卡
6
SKB原子筆黑色
1支
7
3M防塵口罩4入
1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2號
被 告 張哲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禎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騎乘無號牌電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為樵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內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賣場內商品美克斯高耐熱防火可轉向插頭1個、美克斯高耐熱防水插頭1個、2P配線快接旋轉插頭1個、電精靈LED球泡燈5W白光1個、開口扳手13-15mm1卡、SKB原子筆黑色1支及3M防塵口罩4入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325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著短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騎乘上開電動車返回其父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該賣場店長 黃鈺婷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樵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湯麗蘭 委任黃鈺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哲禎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八街內惟店偷竊明細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