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清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因祭拜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乙○○之左臂,並持雨傘(未扣案)戳乙○○臉部及推擠乙○○胸部,致使乙○○受有面部挫擦傷(1×0.5公分)、胸挫傷、左手挫傷(7×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126頁),或檢察官及上開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地點為我跟乙○○的祖厝,我們都是繼承人,她把客廳門鎖換掉不讓我進去祭拜母親,並把門上的氣窗拆掉,我們就透過氣窗拉來拉去,但我沒有傷害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因祭拜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同日9時42分許,前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面部挫擦傷(1×0.5公分)、胸挫傷、左手挫傷(7×4公分)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及證人 羅清雄 (為被告及告訴人之兄)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大千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7、69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13年9月15日9時許,在苗栗市○○路000巷0號内,因為我媽媽去世滿1年,媽媽的靈位在該址1樓,所以依照傳統習俗進行祭祖儀式,請法師來家裡合靈牌位去三樓祖先牌位,而透天厝有2側,我弟弟甲○○把自己平常居住那側之透天厝一樓側門、正門鎖起來,不讓我們進去,造成我們無法上三樓祭祖,我一時氣憤拆開1樓側門上方通風窗口,爬上去想進去開鎖,甲○○見狀一樣用鋁梯爬上來用雨傘攻擊、用手抓我想趕我回去,過程中用雨傘戳打我臉頰造成瘀傷,我一爬上窗戶他就用手抓我、用雨傘打我,徒手抓我的小臂、衣領,用雨傘戳我臉頰,造成我手臂、臉頰淤傷;當天甲○○拿藍色雨傘往我方向戳等語(見偵卷第29、31、100頁),明確指訴其於113年9月15日上午,在被告住處內,因祭拜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徒手抓手臂及持雨傘戳刺臉部之受害情節綦詳。又證人羅清雄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有在苗栗市○○路000巷0號內,當時乙○○爬到氣窗,想爬進氣窗內把被告反鎖的門打開,還在上面的時候,甲○○就拿雨傘往乙○○的臉部戳過去,甲○○還去拉乙○○的手,他從頭到尾都在地上拿雨傘攻擊乙○○,還有拉乙○○等語(見偵卷第99頁),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間及地點,有徒手抓告訴人手臂及持雨傘戳刺告訴人臉部等節,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告訴人攀爬木門氣窗期間,在木門另一側下方持雨傘橫擺推擠告訴人上半身(約為告訴人臉部下方至胸部上方範圍),再持雨傘朝告訴人處揮打而發出敲擊聲(揮打位置接近告訴人之左手處)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確有持雨傘攻擊告訴人(含胸部範圍)之意圖及行為,綜上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15日8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確有徒手抓告訴人之左臂,並持雨傘戳告訴人臉部及推擠告訴人胸部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持續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案發時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受傷部位、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雨傘,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