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馥安
選任辯護人吳晟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為求增加收入,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虛擬貨幣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宇桐 」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子曹○○(00年0月生,已成年)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收取「劉宇桐」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劉宇桐」則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4月22日向A01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一銀帳戶,A04再依「劉宇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至不詳地點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曹○○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5至68頁)相符,並有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與「劉宇桐」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至56頁、第69至9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劉宇桐」,只有通電話及視訊過,他說他在阿里巴巴臺灣分公司任職,邀我一起開網路店鋪,我覺得可以賺點錢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做,後來他說要回大陸,因他家屬住院病危,請我幫他把他的錢匯回大陸,因為太緊急無法請他自己的公司會計把錢轉回去,因他只信任我所以請我幫忙,又因我幫前夫背債,所以不能讓錢進我自己帳戶,否則會被扣款,我才拿兒子的帳戶,並按照他指示提款後去買虛擬貨幣並轉給他,我無法確認進入一銀帳戶的錢真的是「劉宇桐」的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見被告與「劉宇桐」並不熟識,亦無特別信賴關係,復無法確認「劉宇桐」所述真實性及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依其過往生活經驗,應可認知若「劉宇桐」所述為真,理應有正當合法管道可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使用,斷無任意委託在網路上認識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私人帳戶代為匯款之理,已預見所提款項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即無從追蹤流向,有牽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提領轉出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提領款項來源正當之情況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款項,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劉宇桐」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陸續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劉宇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但已清楚供稱其參與此犯行之緣由與經過,並供稱知道金融帳戶不得無故、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偵查中則未曾傳訊,被告於本院既已坦承犯行,所供述之經過與警詢所述大致相同,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警詢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形式上雖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雖有提供其與「劉宇桐」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稱不知該人實際上為何人、無法指認,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知識經驗,應能察覺「劉宇桐」所為請託異於常情之處,竟仍不顧風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合計詐得26萬元之贓款,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更因此牽連其子遭受調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並考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已表明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無從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家教,尚須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不佳(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一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6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不佳,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持續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轉帳、被告提領情形】
編號
被害人轉帳時間
金額
被告提領情形
1
113年4月30日14時16分、17分許。
50,000元、50,000元。
被告於同日21時14分至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
2
113年5月1日10時45分、46分許。
50,000元、50,000元。
被告於同日10時51分至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
3
113年5月3日11時44分、45分許。
50,000元、10,000元。
被告於同年月4日14時40分至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