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列關於「始悉上情。」之後應補充記載「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