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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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即柏迪女鞋專賣店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丁○○○即柏迪女鞋專賣店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計算,本息應按期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96年2月18日起未按期清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丁○○○即柏迪女鞋專賣店、被告戊○○到庭以言詞陳稱:因為生意失敗,女鞋店現在已經沒有經營,才沒有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1紙及電腦查詢交易明細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審酌原告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上開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