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仁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中檢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6月11日20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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