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明美八達有限公司
(原名稱:漢旻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新明美八達有限公司即漢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明美八達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4.6%浮動計算(96年6月基準利率為4.32%,故浮動利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應於96年6月24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96年5月24日(利息算頭不算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基準利率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2紙(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新明美八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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