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16時,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戴嘉慧書記官劉晴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9日晚間,由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僱用甲○○,相約於10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128線交岔口會合,再由甲○○駕駛車號00-000號附吊桿之自用大貨車搭載丙○○,一同前往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117國有林班地,且於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烏石坑唐山寮產業道路道路約1公里處路旁,將放置在路旁屬於前揭林班地所有價值約5萬元之七里香樹木1棵,吊運至上開自大貨車後車斗,並將該棵七里香載至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大窩20-5號處栽種,而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為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巡視員 張安仁 發現,報由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6年4月2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大窩20之5號旁空地,起獲上開七里香。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
書記官劉晴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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