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 伍陸玖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玖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應執行1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份,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某時許,在其租屋處即臺中縣○○鎮○○路○○號之1,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7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路○○號前,發現甲○○神色慌張,刻意閃躲入4161-SF號自小客車,經警上前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後,於該車駕駛座腳踏板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含袋重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69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