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告巳○○○○○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卯○○
號辰○○庚○○
號癸○○子○甲○○○
弄5號乙○○丙○辛○○
巷13號戊○○丑○○○丁○○己○○
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訟訴,依其所提出列印時間為民國96年3月12日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固僅為原告及被告卯○○、辰○○、庚○○、癸○○、子○、甲○○○、乙○○、丙○、辛○○、戊○○、丑○○○、丁○○、己○○、壬○○等15人所有;惟經本院命原告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之96年6月21日,已經被告丁○○將其部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胡王 𤆬治(應有部分為16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而原告是96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在被告丁○○將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王𤆬治之後,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包括兩造及訴外人胡王𤆬治等共16人,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屬有欠缺。準此,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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