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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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3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迄今已有四月,被告所涉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係主動攜槍自首而受裁判,足徵被告並無畏罪潛逃之意,難認告有何逃亡之虞,衡情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先前所犯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雖經通緝到案後始為執行,惟係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接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所致,並非被告故不到案執行。又本件槍擊案係因槍枝走火不慎所致,並非被告擁槍尋仇滋事,惡性尚輕,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況被告自首後遭羈押已有四月,其經此教訓,已知悔悟,斷無再犯之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中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仍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且本院綜參:㈠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三年間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係經沒入先前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且經通緝到案始為執行;嗣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九十四年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亦另沒入先前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且經通緝到案始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則被告本案縱係自首,亦難認其日後審判乃至執行時即無逃亡之虞;㈡本案被告寄藏手槍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部分,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寄藏手槍期間復有以該手槍誤傷他人腿部,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原來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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