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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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捌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於96年2月14日某時」、「嗣於96年2月14日13時10分許」、「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2包(含袋共重約9點6公克)」,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復於96年2月14日10時許」、「嗣於96年2月14日13時」、「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2包(驗餘合計淨重3.81公克,空包裝總重8.77公克)」;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130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先後於96年4月28日某時及3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7樓之7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為警於96年4月30日13時10分,在上址查獲,業經公訴人於96年9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固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按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難認與前案犯行具有接續或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自應一罪一罰而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