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棄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遺棄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本院以有串證之虞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前後共計羈押五十九日。該案 嗣經鈞院 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雖受無罪判決,仍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 陳郁任 騎乘TPF─九五五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之碰撞事故中,於警訊調查及筆錄製作時,向員警供 陳伊 係肇事者,致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惟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始改供稱伊非肇事者等語,原審為究明孰為實際肇事者之真相,故方以有串證之虞將聲請人羈押,以求慎重調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稽核屬實,是聲請人係因自己之頂替行為,致令陷己於遭受羈押境地,幸原審詳為審究判決其無罪方免冤抑,聲請人既以其自己故意之行為致受羈押,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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