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9年2月11日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公里時,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0,000元,異議人業於99年
6月8日繳付,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應再為罰鍰裁,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雖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69mg/L,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49,500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57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7574號為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0,000元、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月26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9年6月8日支付40,000元予國庫,然緩起訴期滿日為10
0年4月25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5792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99年5月3日北檢 玲生 99偵7574字第32395號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處分即非屬不起訴處分。因此,本件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予裁罰,將使異議人因此可能蒙受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吊扣駕駛執照1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
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裁決,併此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