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之配偶甲○○),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共乘3人,超載1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攝得異議人違規之採證照片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規定為由,逕行製單舉發(違規事實欄原誤載為「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嗣經原舉發機關發函更正;又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受舉發人原為甲○○,經甲○○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指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而由原處分機關通知異議人到案處理),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1至第6款所列舉之情形,且本件違規之採證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得逕行舉發,原舉發機關警員竟仍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另本件係於行為後逾3月始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程序亦屬不合;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影響相對人之權益甚鉅,其舉發方式自須符合法定之程序,始得採為裁罰之依據,倘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於法不合,自不得據以裁罰,此為至明之理。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該項違規事由並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又本件係因原舉發機關警員於舉發時、地,發見異議人有騎乘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照相採證乙節,此有原舉發機關97年12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53070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足認本件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然上開異議人遭舉發之「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違規事由,亦非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程序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難認適法。從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方式既有前述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原處分機關仍憑以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處分,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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