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3樓)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邀 林茂雄楊卉逸 、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配偶 李秀英 、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子超李林杰 、父親林茂雄、兄弟姊妹甲○○、 林美玉林贊呈 均拋棄繼承,且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據。
三、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配偶李秀英、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子超、李林杰、父親林茂雄、兄弟姊妹甲○○、林美玉、林贊呈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59、26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有借據2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確認,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查甲○○為乙○○之胞姊,亦為乙○○部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在保證額度內,與乙○○對聲請人同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以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避免本人之損失或損害。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有其「法定」之權限與義務,並參考聲請人之意見,認由甲○○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尚屬合適,爰選任甲○○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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