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XDD08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D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時,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D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XDD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欲至台北車站取高鐵車票,機車要停在紅磚人行道上之停車格,伊至斜坡處下車,係將機車牽入人行道上尋找停車位,待其停好車後,竟遭員警攔停表示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車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98年10月20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事實一節,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警員 陳怡偉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取締的沒錯,但這件事情已經過一陣子了,詳細情形我已經不太記得了;但只要我有開單,一定是親眼看到他有違規,才會開他罰單。我們通常取締駕車行駛人行道之判斷標準,地點一定是在人行道上,且有行車的動作,比如說手催油門,如果是駕駛人跨坐在機車上,手沒有催油門,只是用腳垂下來向前推動的話,我不會開單。所以我一定是看到有人在機車上,有催油門行駛的行為,我才會開單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DD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3月17日北監蘆字第裁46-A00XDD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證人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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