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陳淑宜通譯蔡翔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8時許,在宜蘭市○○路富翔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9時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宜蘭市○○路往員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55分許,途經宜蘭市○○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乙○○所駕駛由該巷口駛出之TN5-191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淑宜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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