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2日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6日,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7年2月2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97年2月2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97年3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3月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3月
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裁決書,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臺灣地區並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亦有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22日製發之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1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8之1號,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7年1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中和連城路郵局(即中和75支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1件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97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1月29日)起算(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因此不扣除在途期間),應於97年2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6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1枚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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