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聲明人丙○○○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板院 輔家潔 98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駁回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89年6月28日死亡,聲明人於98年10月下旬始知悉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丙○○○之父即被繼承人甲○○於89年6月28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件聲明人固稱其係98年10月下旬經由胞兄 石宗賢 告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為其繼承人,並於98年12月10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才前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有本院99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甲○○前係立大廣告工程行負責人,其於8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配偶乙○○○、直系血親卑親屬石宗賢、 石宗樹 、 石宗烈 、 石英玲 及聲明人丙○○○,因立大廣告工程行滯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遂以前揭全體繼承人為應受送達人送達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其中應受送達人丙○○○部分,經板橋郵局於96年3月15日將上開繳款書送達聲明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戶籍地,由聲明人同戶籍之子丁○○蓋章代為收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4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000535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 三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可參。又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是否知悉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於96年3月15日通知繳款營業所得稅之繳款通知?)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且我也沒有去繳款;(問:96年3月間是否與丁○○同住在板橋市○○路○段○○○巷○○號?)丁○○92年9月就去新竹交通大學就學並住校,96年3月間因為他要準備研究所考試,所以整個月都在學校沒有回家;(問:所得稅繳款通知書送達證書上的收件人係登載丁○○之印章,該文件是否由丁○○所收受?)是由我婆婆 黃陳愛 收的,因為白天只有她在家,她並未將通知書交給我,因為她知道我在88年間和娘家因金錢糾紛鬧翻了,她要我和娘家斷絕往來,所以她不知道是不願拿給我,還是忘記了,我婆婆現已死亡;(問:為什麼妳婆婆會拿妳兒子丁○○的印章去蓋?)因為我們家的印章都是集中放在同個抽屜裡,所以她可能隨便拿一個印章去蓋的。」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上開稅額繳款書既已於96年3月15日送達於聲明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由與聲明人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即聲明人婆婆黃陳愛收受,已生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此係共同生活同居之人因與本人互動頻繁,必期待其將送達文書轉交本人知悉,故法律擬制與本人收受送達同等之效力。且該稅額繳款書上已載明應受送達名稱為「因負責人死亡,全體繼承人:石宗樹、乙○○○、石宗烈、石宗賢、丙○○○、石英玲」,並合法送達聲明人之住所,雖係其同居人黃陳愛所收受,惟衡諸一般人於收受稅捐文書,尤其不利益之課稅處分,通常會將該處分文書交付稅捐義務人知悉,俾提起救濟或其他後續處置。是聲明人辯稱該文書於96年3月15日送達其住所,但由其婆婆黃陳愛收受未實際轉交其本人,斯時尚未知悉為繼承人等情,即難可採。本件聲明人遲至98年12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逾法定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於99年1月20日板院輔家潔98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因有疏誤,經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詢本院,爰將本院前揭原函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