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4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於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919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4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0號所為駁回其請求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44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撤銷98年度司執字第33031號強制執行程序。按假扣押執行本為確保債權,於判決確定前所行之保全債權日後得以實現之法律程序手段,本件強制執行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當然失所附麗,異議人自得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柙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異議人以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異議人及第三人 戴誠宏 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之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本件異議人既已因本院以98年重訴字第274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之被繼承人遺產為限負清償任,而被繼承人 戴明芳 現已無遺產可供執行,經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本件異議人並未繼承其他遺產可供清償,相對人已無法向異議人主張其負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既相對人向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原因已消滅,即已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自不生強制執行問題,當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撤銷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