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許世稜
       陳奕均
被   告  陳美術
被   告  陳勳煇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美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美術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52,77
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陳美術為避免伊強制
執行其之財產,竟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臺北市
○○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及
同段2小段5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陳勳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被告陳美術已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其名下當時亦無財產可供清償,故
被告陳美術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
告陳勳煇,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美
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陳勳煇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美術
所有。
三、被告陳美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陳勳煇則以:就本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
,被告陳美術係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土地代書即訴外人陳
偉章,其係再向 陳偉章 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美術並無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偉章,其當時事先並不知被告陳美術要
出售系爭不動產,其係事後透過另一個胞妹告知才得知上情
。而就本件之買賣價金,已於102年8月5日由其配偶即訴外
侯金花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偉章金
山農會萬里分部帳戶,其之所以向被告陳美術購買系爭不動
產,係因該土地是祖產才將之買回,本件實無詐害原告債權
之情。綜上,本件實屬一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陳美術之財
務狀況並非其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所能知悉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術積欠其252,770元,及自94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陳美術名下,於102年9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勳煇名下等事實,業
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
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
行為係詐害其對被告陳美術之前開債權,為被告陳勳煇所否
認,並以前揭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參考)。
(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欲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該行為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情事者為限
,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詐害債權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8頁),其上記載之
執行名義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41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而本院查上開民事判決係於106年9月
4日宣判,嗣後並確定。而本件被告2人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分別早於102年9月6日及102年9月
1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9-53頁),由是可知,被告2人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取得本件執行
名義之約4年前,被告陳勳煇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自無可能
知悉其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原告以嗣後取得對
被告陳美術之執行名義推論,被告2人4年前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行為係詐害其債權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基於民法第242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陳勳煇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9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美術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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