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周得豪
被 告 姚順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萬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
求之總金額減縮為2萬6,154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8時34分許,騎
乘自行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中路方向直行,行駛至
龍壽街與龍泉六街口時,因貿然闖越紅燈,致與沿龍泉六街
直行駛至上開街口、由訴外人 游宗翰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林
靜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
萬9,218元(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萬6,154元),原
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
險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事
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駕車確有貿然闖越紅燈
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4萬9,218元(含鈑金4,884元、烤漆1萬1,
376元、零件3萬2,958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
於104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行照),距本件事
故發生(107年4月8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2年8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應為9,8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不予折
舊之前述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2萬6,154元(計算式:9,894+4,884+11,376=26
,154)。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雖主
張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惟觀系爭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9、2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氣晴朗,肇事路口之視距良好,且被告係騎乘自行車,
車速甚慢,倘若系爭車輛駕駛人游宗翰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當可及時煞停而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游宗翰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本院綜合游宗翰與被告之過失
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游宗翰與被告對本件車禍損害發生
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萬8,308元(計算
式:26,154×70%=18,308,元以下4捨5入),原告承受
該與有過失,則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
逾此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萬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32,958元×0.369=12,16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958元-12,162元=20,796元
第2年折舊值20,796元×0.369=7,67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796元-7,674元=13,122元
第3年折舊值13,122元×0.369×(8/12)=3,22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122元-3,228元=9,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