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劉仁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易以拘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秩字第127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經本院裁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並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並有裁定書、本院108年10月28日桃院祥秩友108壢秩第12
7號函文、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然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有關於行為人逾期未完納罰鍰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此規定業已違背釋字第588
號,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且不符合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及同法第8條所稱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且考
量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已有相
當健全之法制規範,故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涉及罰鍰執行之部
分,應回歸適用行政執行法,據此,立法者業於108年12月
6日以前開所述說明,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及第21條刪
除並經三讀通過,雖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然本院本於前開
修法理由以及人身自由受憲法高度之保障下,雖社會秩序維
護法修法結果尚未公布施行,仍應本於立法者之立法精神適
用法律,避免於此法律修正之過渡期間,仍繼續適用不合時
宜之法律。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
聲請易以拘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移送機關,聲請所依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移送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既然被立
法機關認定為不合時宜之法律,且立法院已經刪除,移送機
關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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