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南向24公里700公
尺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萬5,485元(其中工資2萬7,550元、零件3萬7,935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要下交流道,時速3、40公里,不知道前
面發生車禍,因為未放置警示標誌,所以才碰到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至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於上開警局資料所附
之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著前方
車輛行駛,隨即突然前方車輛AWY-2575車與前車發生事故而
減速,我與該車距離約三部小客車車之距離,我立即踩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導致我車前車頭撞擊AWY-2575車之後車尾肇
事,…」等語。就此可知,並非係因被告前方車輛於發生車
禍後未放置警示標誌而肇致系爭車禍,而係被告駕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對於前方突發車禍未能適時煞停,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萬5,485元(其中工
資2萬7,550元、零件3萬7,93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4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
1年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0,25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7,550元,合計為4萬7,8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7,8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本院
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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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935×0.369=13,9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935-13,998=23,937
第2年折舊值23,937×0.369×(5/12)=3,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37-3,680=20,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