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
聲請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飛勝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去世,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