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趙梓晴
兼訴訟代理  趙慶怡

被   告  林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式:賓士S三二零之
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趙慶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梓晴新臺幣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慶怡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
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將車輛歸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93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予原告趙慶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梓晴167,488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趙慶怡37,271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未有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古車商,原告趙慶怡、趙梓晴於民國10
5年10月1日、105年12月31日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系爭ALL-5121號車輛)、ABP-3673號(下稱AB
P-3673號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託售及使用,
依約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罰緩、燃料牌及牌照稅
金,並簽立保管證明(下稱系爭保管證明)為憑,然被告未
出售車輛,甚至自行使用,使用期間更曾多次違反交通規則
,致原告遭受行政罰款,又原告曾向被告要回車輛,被告仍
未歸還,直至107年間才由警方尋獲系爭ABP-3673號車輛,
惟系爭ALL-5121號車輛仍為被告使用,原告趙梓晴因此須負
擔系爭ALL-5121號車輛交通罰單156,300元、汽車燃料費11
,188元,合計為167,488元;原告趙慶怡則須負擔系爭ABP-
3673號車輛受法院執行之薪資24,723元、汽車燃料費7,448
元、交通罰緩5,100元,合計為37,271元,為此,爰依民法
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條規定、系爭保管證明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梓晴167,488元。(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趙慶怡37,27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管證明、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稅捐處、中壢監理站及
交通裁決所費用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及
通知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7頁),本院審酌前
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返還系爭ALL-5121號車輛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經查,
依系爭保管證明約定:「本人趙慶怡,其名下系爭ALL-51
21號車輛、於105年10月1日起交於被告保管,其後若有
車輛之任何交通罰鍰及燃料牌照稅金…等,皆由保管方(
即被告)全權負責,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本人
趙梓晴,其名下系爭ABP-367號車輛、於105年10月31日
起交於被告保管,其後若有車輛觸犯刑事案件及燃料、牌
照稅及交通罰則…等,皆由被告全權負責,口說無憑,特
立此證明!」等語,有系爭保管證明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9頁),足認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分期貸款購買
系爭車輛後,借予被告使用,且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系爭車輛所生之相關交通罰鍰、燃料牌照稅金等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擔,即屬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被告自借貸契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AL
L-5121號車輛,則原告趙慶怡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ALL-5121車輛,洵屬有據。又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件車輛交通罰鍰、燃料牌照稅金,違反兩造間系爭保管
證明之約定,致原告須代繳前揭費用,被告顯然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借用期間而所生之交通罰鍰、稅金等費用,自屬有據,可
以准許。另就原告得請求之相關費用,析述如下:
1.原告趙梓晴請求被告給付167,488元部分:
(1)106年度系爭ABP-367號車輛汽車燃料費11,188元部分:
原告趙梓晴主張因被告使用系爭ABP-367號車輛期間,未
依約繳納106年度汽車燃料費,致原告趙梓晴須代墊此費
用等語,並提出106年1月至12月、107年1月至4月27
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據。觀之前揭繳納通知
書,系爭ABP-367號車輛106年1月至12月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為6,180元、107年1月至4月2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為2,008元,總計應為8,188元,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被告
未繳納之汽車燃料費計為8,188元,則原告趙梓晴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8,188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實屬
無據,無從憑採。
(2)交通罰鍰156,300元部分:
原告趙梓晴復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系爭ABP-367號車輛,
違規駕駛致生交通罰鍰15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費用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經本院核算系爭ABP-36
7號車輛於106、107年間違規日、違規次數及罰鍰金額
,違規罰鍰為168,000元,加計主管機關列為應執行之金
額40,000元,總計為208,000元(計算式:168,000元+
40,000元=208,000元),而原告趙梓晴僅請求156,300
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2.原告趙慶怡請求被告給付37,271元部分:
(1)106年度系爭ALL-5121號車輛汽車燃料費7,448元部分
:原告趙慶怡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ALL-5121號車輛期間,
依約應繳納106年度汽車燃料費,卻未依約履行繳納,致
原告趙慶怡須代墊106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之汽
車燃料費2,232元、106年度全年度汽車燃料費5,216元
,合計7,448元等語,並提出106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通知書、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為憑。經本院核算上揭
單據費用,其中系爭ALL-5121號車輛之106年度汽車燃料
費,業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原告趙慶怡繳納106年
度當年全額汽車燃料費計5,216元,有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通知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ALL-51
21號車輛106年之汽車燃料費應以5,216元為據,則原告
趙慶怡請求系爭ALL-5121號車輛之106年8月8日起至同
年11月10日汽車燃料費2,232元,應屬重複請求,無從准
許。
2.交通罰鍰5,100元部分:
原告趙慶怡主張被告於106年間駕駛ALL-5121號車輛違反
交通規則,致生罰鍰5,100元等語,並提出費用單佐證。
經本院核對前揭費用單所示系爭ALL-5121號車輛違規次數
、違規日、罰鍰金額,系爭ALL-5121號車輛於106年3月
起至同年10月間共計違規6次,每次罰鍰金額均為300元
,是系爭ALL-5121號車輛106年間罰鍰金額總計為1,800
元,此即為原告趙慶怡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行政執行署執行費用24,723元部分:
原告趙慶怡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牌照稅、綜所稅及交通罰
鍰,致法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原告趙慶怡服務於訴外人和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所生薪津報酬,
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1月17日桃
執和106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憑。觀前揭
執行命令內容,足證原告趙慶怡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稅金,
致其遭行政執行署扣押執行其於和欣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津報酬,共計24,723元,是原告趙慶怡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自可准許。
(二)從而,原告趙梓晴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164,488
元(計算式:8,188元+156,300元=164,488元);原
告趙慶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31,739元(計算式
:5,216元+1,800元+24,723元=31,739元),逾前揭
金額之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條規定
、系爭保管證明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LL-5121號車輛
予原告趙慶怡,並給付原告趙慶怡31,739元,及給付原告趙
梓晴164,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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