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且該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又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而言。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就聲請人甲○○向其詐購被套之付款方式,均證稱聲請人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貳紙以代貨款交付,嗣該貳紙本票不獲付款,就此自訴人所陳並無歧異。上開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所陳不同者,亦僅為聲請人於向自訴人詐購被套並交付上揭貳紙本票前究有無交付少量現金或客票以為貨款支付,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中認定聲請人於初訂購被套時有以現金支付貨款取得自訴人信任,嗣再大量訂貨並交付前開本票屆期使自訴人不獲兌現藉詐得上開財物,並於理由中敘明資為認定之證據,縱未就上開聲請人是否於交付本票前有無另交付自訴人客票乙節說明未予捨棄不採之理由,然此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之認定。又自訴人固陳稱係於上開第二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票不獲付款後,聲請人另向其詐購鑽戒,並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支票四紙以為購買鑽戒之代價。惟支票係支付證券且為供流通市場之證券,限於見票即付,發票人通常於預定付款之日前簽發將來到期之票載發票日支票,並交付執票人供流通。是上開聲請人為給付鑽戒貨款所交付予自訴人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一、二支票發票日縱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早於上開本票到期日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然發票人既為第三人,聲請人自係於本票到期日後持他人事前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自訴人,原確定判決雖未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票據到期日及發
票日加以論述,依前開說明,此亦非屬證據未予審酌。且聲請人既因前向自訴人購買被套欠款方再向自訴人購買鑽戒,聲請人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四紙支票總額縱有高於自訴人及證人 王秀卿 所陳之該批鑽戒總值二百八十餘萬元之情形,亦不足認聲請人係無故交付溢額票據而無詐騙之犯行。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採證人王秀卿於審理中之證詞認本件自訴人向其購入約二百八十萬元之鑽石轉售聲請人,並認自訴人係交付現金而非票據,雖證人曾於第一審陳稱收受自訴人票據,然此究為自訴人支付貨款予王秀卿方式不同,縱王秀卿所證不一,尚無解於聲請人以該四紙支票支付鑽石貨款嗣經退票詐得財物之犯行,又王秀卿售予自訴人之鑽石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總價為二百八十餘萬元,其中所包括之鑽戒檯子價值經核證人證詞亦屬相當,原確定判決核無證據未予審酌之情。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採證人 王秀濱 之證詞,認雪樂寢具股份有限公司確於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止,陸續出貨一千餘件總額達一百八十萬元左右之被套予自訴人,並以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查結果詳敘認定之依據,雖聲請人係向自訴人詐購上開被套並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票面金額達二百萬元,然兩造間既為買賣,數量又匪小,自難期自訴人不以合理之利潤再轉售上開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被套予聲請人,且證人王秀濱已出具上開經過之證明書附卷為證並經原審調查,縱證人未到庭陳述亦尚難任意指為違法,縱不認王秀濱上開證明書可為證據,被告既分別簽發或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交付自訴人,嗣經退票詐得上開財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改判其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綜上,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各點,參之前開法條說明,原確定判決均無漏未審酌又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欣安法官吳重政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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