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與東湖路113巷口(西往北)時,闖越東湖路所設紅燈號誌左轉至東湖路113巷,而有駕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因對向車道有車輛迎面疾駛而來,至抗告人無法完成左轉而造成闖紅燈之違規,當時燈號是瞬間轉換,非如執行警員所稱已「持續好幾秒」。又當日設哨位置與113巷路口距離應為108公尺,非如執行警員所言所謂近60公尺,誤差幾近2倍,其專業度令人質疑。且當時天色昏暗,設哨位置是無法觀察到本人停置位置的,以上均會影響執行之判斷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與東湖路113巷交岔路口時,於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狀態下,未停等即通過左轉至東湖路11
3巷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受處分人繪製之現場圖2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18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4頁)可憑。
㈡、次查,證人 張辰蔚 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於96年9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東湖路113巷東湖國小側門簽巡邏表,與另一名警員同時看到受處分人開車在東湖路與東湖路113巷路口違規左轉,伊當時看到東湖路113巷之號誌係綠燈,該綠燈已持續好幾秒,故東湖路相對之紅燈號誌亦已持續好幾秒,且當時東湖路113巷沒有車,伊視線○○○區○○○○路亦無車輛通過,又從路口到臨檢之距離僅60多公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對照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上開證人所證,舉發員警係站在東湖路113巷內,與抗告人違規左轉之東湖路與東湖路113巷口之間,相距不遠,燈號仍為視力所及。舉發警員從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車燈投射方向觀察,尚可明確判斷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並未依燈號在東湖路方向停止線附近處暫停,且該東湖路113巷內亦無車輛駛出,衡情當無誤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虞,復以一般執勤警員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有可信之處。是以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