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第一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第二、三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之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侵占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侵占等案件之犯罪日其應更正為「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五日」〈聲請書僅載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上開罪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同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適用餘地,是本件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