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丙00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97年度上訴字第2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間9時許,騎乘所有GQQ-38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之際,見原告丙00(00年0出生)正騎乘腳踏車與其胞兄丙XX在該處玩耍,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徒手將丙00強擄至其機車腳踏板上,並以雙腳將原告夾住,隨即駛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途中再以其所有膠帶矇住原告雙眼及嘴巴,迨駛至桃園縣○○鎮○○路○○○號之廢棄工廠,即將原告帶至該址地下室,且為防止原告脫逃,又以其所有棉質麻繩1條綑綁原告手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胸部紅腫及挫傷、臉部紅腫及挫傷、兩手擦挫傷、雙下肢挫傷,俟將原告藏匿完畢後,即騎乘原機車返回臺北縣三峽鎮,迨同日晚間10時許,○○○鎮○○街與大同路口,發現原告胞兄適在該處,乃要求該胞兄須備妥新臺幣2,000元贖款及行動電話1具,同時告稱稍後會返回取贖等語,語畢即騎乘其機車暫時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鎮○○街與大同路口欲取贖之際,即遭事先據報埋伏於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旋帶同警方至上開廢棄工廠地下室內尋獲原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告故意對兒丙犯擄人勒贖罪,論處有期徒刑8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將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1、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自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參以民法第193條第2項支付定期金之意旨,尤為顯然。原告為被告以強暴擄人手段,對年僅5歲之稚齡女丙,以膠帶矇住原告雙眼及嘴巴,並以棉質麻繩綑綁原告手腳,造成其左胸部、臉部、雙手、雙下肢等部位紅腫及挫傷。身體紅腫擦傷雖可治療復原,惟幼小心靈受此嚴重驚嚇,必須長期接受心理醫師輔導追蹤,以期心靈創傷得以日趨正常,而不致影響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原告及其家屬必須長期從旁照料,不敢讓原告單獨外出行動,遭此突來擄人矇住雙眼,綑綁手腳,在夜間將其單獨藏匿於廢棄之工廠地下室,對於長期心理治療輔導,將來維持心理健康之必要支出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心理復原必需支出費用。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被害時年僅5歲,適值天真活潑、好動之孩丙,尚有漫長美好人生,其在家門口嬉玩,竟無端遭被告強脅上其機車踏板,不僅用膠帶矇住其雙眼及嘴巴,並用棉質麻繩綑綁其雙手雙腳使其不能動彈,又值夜間單獨將其藏匿在荒郊野外,人煙稀少,廢棄工廠之地下室內長達兩、三小時之久,倖警方據報埋伏逮獲被告,原告得以即時獲救。若未獲救,又無人知悉,則原告之後果實不堪想像,使原告幼小純真心靈矇上一層無法抹滅之陰影,迄今看到機車,則全身發抖不已,出門一定要父母隨行、扯住手不放、寸步不離、寢食難安、噩夢連連,其身心遭受鉅創,折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亦非稚齡女丙心靈所能承坦,一輩子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在緩刑期間,不圖上進,鋌而走險,行擄人勒贖之嚴重犯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撫平心靈創傷,應屬合理。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70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經濟能力不佳,最多僅能賠償10萬元,且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擄人勒贖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有故意對兒丙擄人勒贖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認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故意擄人勒贖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經本院斟酌被告平日收入不多,現正失業中,及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金額、利息及將來心理復原必須支出費用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