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72條及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刑保字第96001023號)。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6年度執字第9363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被告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到案執行,獲該管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且經該管檢察官當庭諭知必須於96年9月26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6日及96年12月26日到署繳納分期款項,至各期應繳納罰金數額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1千元、4萬1千元、4萬1千元,以及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暨不到場得逕行拘提,且記明於筆錄,有9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執行案件分期繳納罰金執行進行表等附聲請卷足為憑據,自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然而,被告於96年9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款項3萬元後,無正當理由,即未遵期於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6日及96年12月26日繳清餘款共12萬3千元,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25日簽發拘票,至被告之住所地即現住地「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參卷附96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內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址等事項,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件【被告部分】)拘提未果,聲請人復於同日函請具保人甲○○應通知(或帶同)被告乙○○於97年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96年12月28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一址,經與具保人同居之母收受而生合法通知效力,惟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該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件(具保人部分),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97年1月24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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