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5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01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1,800萬元,由伊分二期給付,於價金付清時,上訴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房屋予伊,而伊於締約後,已依約給付上開價金中之約1,750萬元,上訴人亦已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未履行交屋義務,經伊一再發函予上訴人通知準備隨時給付剩餘價款及請求交屋,詎上訴人迄今仍不履行,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2月9日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為另案士林地院96年度促字第311號支付命令事件之送達代收人,該支付命令日期為96年1月22日,其中上訴人住址依據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為台北市○○區○○路2段360號(即至善國中),顯然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聲請公示送達前明知上訴人絕無送達處所不明情形,原審所為公示送達即難謂合法。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不依期繳納尾款及應依約借款予上訴人,已經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以新莊郵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無交付房屋請求權存在,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應依上訴人解除與否為據,在另案未判決確定前,請准停止本件審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其已依約繳納一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價金,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款回條、電匯申請書、交款備忘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證信函、律師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經其一再發函予上訴人通知準備隨時給付剩餘價款及請求交屋,詎上訴人迄今仍不履行,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審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本件買賣是否有附加條件?被上訴人是否因未繳納尾款,而為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既非以聲請人主觀的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的絕對不明為準。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查本件上訴人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系爭房屋處,故原審試行調解時,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嗣原審即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請查明上訴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址,且是否領取上開通知書,該局以96年2月13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0343000號函覆原審法院稱:
上訴人未居住上揭住址處,亦未至該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6頁),原審乃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聲請公示送達,有該函附於原審卷(見第37頁)可稽,被上訴人乃依原審函示,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並聲請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5月24日因另案審理到庭陳述,而順帶至書記官處查詢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始知原審已判決,其乃於同日向書記官領取該判決等語,是上訴人明知有本件訴訟,而不向法院陳明其真正之住所,則原審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因而准被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二)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惟行使以後,則能免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之同時,將房屋現狀點交予甲方;第9條第6項約定:乙方為保證履行於95年7月22日前順利交屋,同意於結清第2次款時開立支票1張交付甲方作為履行交屋之擔保,乙方交屋後,甲方將支票交還乙方;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次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俟領到甲方名義土地、建物權狀,雙方會同清償乙方向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元正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正(實際借款金額合計約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㈡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實際借款金額約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正)並於會同清償完畢貳日內乙方交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有關塗銷之證件予本案之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塗銷登記完畢貳日內餘款交付乙方。本次付款乙方應補貼甲方利息至交屋日止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如於95年7月22日以前結清第2次價款,被上訴人交付第二次款之餘款與上訴人簽發支票擔保依期必履行交屋義務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於該日以後,被上訴人交付尾款與上訴人交付房屋,應屬同時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6月12日清償上訴人積欠銀行全部抵押借款,迄今僅餘尾款51萬2,337元尚未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餘款即應同時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履行交屋之擔保,然其並未為之。嗣經95年7月22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應同時點交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現拒絕點交系爭房地,辯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否違約已有疑問。縱認被上訴人違約,依上揭民法第254條規定及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如經乙方(即上訴人)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乙方得履行解除契約…」等文字,上訴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逾期被上訴人仍不履行時,上訴人方得履行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為合法之催告,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收受之新莊郵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以資證明其曾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尾款等節,惟稽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為表慎重,本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要求代書務必轉達台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結清尾款,詎台端依然置之不理,顯然台端已違反本契約第八條之規定,特以本函表達台端違約而本人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款項作為違約賠償,台端若有疑義,請於函到五日內前來協商善後」等語,依其內容觀之縱使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5年7月17日要求代書轉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結清尾款之事實屬實,惟實際上該代書有無轉達?何時轉達?轉達之內容為何?均未得知,且上訴人於95年7月17日請代書轉達竟限期於95年7月19日即須履行,其期限亦顯不相當,根本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為合法之催告。況且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21日發出律師函表明:上訴人應於95年7月22日將房屋交付;復於95年7月27日寄發士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載明:
「剩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正,上開尾款本人等已準備隨時給付,請貴大律師轉知貴當事人…將房屋點交本人等,本人等同時付清上開價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免除遲延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再為解除契約之行為。上訴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借款予其,已經其解除契約云云,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1800萬元,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亦即被上訴人應再借款予上訴人乙節,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並無何關連,如上訴人認此重要,並為本件房地買賣之條件,即應詳為約定並記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應否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準,此項事實之認定,本件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該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交付房屋雖與尾款之給付係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然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見本院第63頁),故本院無從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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