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57、158、158之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336建號門牌臺北市○○街○段○○○號房屋(以上權利範圍皆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多年未償,遂於民國91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坤泉 之協商,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部分價金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則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時,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約定後,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 林淑芬 代理雙方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被上訴人僅於91年6月17日匯款21萬6,585元予上訴人,並代上訴人繳納房屋稅1,350元、土地增值稅44萬9,784元、償還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變更為稻江商業銀行)借款本息25萬1,641元、代書費1萬5,000元及規費640元,合計扣抵71萬8,415元,被上訴人尚餘106萬5,000元迄未給付,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6萬5,000元及自91年6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5,000元及自9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僅約定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抵銷部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200萬元及搬遷費15萬元,經扣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上開費用計71萬8,415元,及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0日到期之本票(發票日為84年2月10日,下稱系爭本票)債務123萬元後,餘款為21萬6,585元,被上訴人已於91年6月17日匯款21萬6,585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於91年4月間,透過陳坤泉之協商,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時,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代上訴人繳納房屋稅1,350元、土地增值稅44萬9,784元、償還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25萬1,641元、代書費1萬5,000元及規費640元,合計71萬8,415元;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7日匯款21萬6,585元予上訴人;系爭房地於91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書立之承諾書可稽(原審卷10-13、9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20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代伊繳納之71萬8,415元後,被上訴人尚餘106萬5,000元迄未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部分買賣價金抵償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僅約定以部分買賣價金抵銷部分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上訴人另積欠伊系爭本票債務123萬元未償等語。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積欠伊借款本金80萬元、220萬元、110萬元、300萬元(上訴人簽發支票4紙)及利息117萬9,000元(上訴人簽發本票1紙),兩造曾於84年6月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942萬元,買賣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伊並立據表示「甲○○先生座落於迪化街1段329號房屋及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於民國85年8月31日前過戶完成,此五張支票同時歸還」,嗣因故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另行簽發面額分別為300萬元、80萬元、110萬元、220萬元之本票延期清償,之後又向伊借款120萬元(上訴人簽發支票1紙)及20萬元(上訴人簽發本票1紙),並為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支票、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53-56、79-81頁),並有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還款明細及產權轉讓明細表可稽(原審卷61頁);另依證人陳坤泉於原審證稱:「(問:200萬元是否結清全部的債務或者尚有未到期之債務?)200萬元是包括過戶相關的稅捐、本票123萬元及搬遷費」、「(〈法官提示被告庭呈本票正本〉問:是否是這張本票?)是。那時候牽涉到增值稅的問題,兩造講好如果用自用住宅的稅率增值稅較少,扣除增值稅及123萬後若不足200萬,差額被告要再付給原告,如果是用一般增值稅率,若超過200萬莊小姐就自行吸收」、「(問:91年間作迪化街不動產移轉協議的時候,被告有提出剛才提示的123萬元本票給原告看嗎?)當時兩造都在我的辦公室,被告有拿出來,記憶中應該有拿給原告看」、「(問:為何不直接扣掉123萬元以77萬元計算,而以200萬包含123萬來計算?是否有考慮過123萬部分直接抵銷?)那時候增值稅還沒有確定要適用自用住宅或是一般住宅稅率,因為那時候系爭不動產還有一個店面,要適用自用住宅的話可能還需要一段時間。當時沒有直接抵銷123萬的考慮,至於原因我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42-44頁),而該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當時擔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理,其與上訴人結識30幾年,較之與被上訴人相識之時間更久,亦曾借款予上訴人,顯見與上訴人交情深遠,應無自冒偽證之刑責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且參以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上開票據,除系爭本票未取回外,其餘票據均於91年5月間取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及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系爭本票原本(原審卷41頁、本院卷41頁背面)等情,足見上訴人以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所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不包括系爭本票債務123萬元在內,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就伊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為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係原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未完
成發票行為之無效本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明細及產權轉讓明細表載有「利息:1,230,600(本票1張-期間84/2-86/12)」(按上訴人自陳此紙本票即為系爭本票-本院卷41頁背面),並註明「言遺失未還」(原審卷61頁),然並未另有發票日、到期日未填載之註記,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積欠被上訴人84年2月至86年12月之利息,並非本金,且因被上訴人稱遺失致未返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利息計算表為證(原審卷77頁),惟查被上訴人固自認該利息計算表係其所書寫,然辯稱其上所載之利息,上訴人均未返還等語,且佐以上開還款明細及產權轉讓明細表中有關還款之憑證(本票3紙及支票5紙)處理情形,除系爭本票外,其餘票據均記載已於91年5月間取回,顯見上訴人並非不懂保護自己權利之人;上訴人原係戲院主管,具有相當處理金錢財物之經驗,如被上訴人以遺失系爭本票為由而未歸還,亦得要求被上訴人另立書據表示系爭本票遺失無法歸還之情,乃竟未為之;再觀諸被上訴人嗣於92年1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另有1筆91年10月10日到期之債務與本案買賣無關,及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按指系爭本票)(原審卷21頁),而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亦僅稱「若貴我尚有未解決之債務,請台端將付款予本人之支付證明及憑證提供予本人查證」(原審卷23-24頁),並未表明系爭本票有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或被上訴人稱已遺失之情事,亦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常情相違。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3件(即原證9~11,原審卷79-87頁),僅原證9之日期核與上開還款明細及產權轉讓明細表所載84年6月2日以942萬元買賣償還相符外,原證10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80年4月10日簽訂,買賣總價為900萬元,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原證11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簽訂日期係87年12月28日,總價金為土地1,052萬4,200元、房屋8萬2,750元,然其標的係移轉系爭不動產4/12予被上訴人,及各1/12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另債權人 詹鍾聰明張超群 ,亦不足據為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包含於87年12月買賣之價金291萬8,300內。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系爭本票債務123萬元既不在兩造約定以買賣價金抵銷之範圍內,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89年1月16日書立之承諾書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200萬元,經扣抵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上開費用計71萬8,415元,及系爭本票債務123萬元後,被上訴人已於91年6月17日匯款21萬6,585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則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06萬5,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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