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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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7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求便利營業與通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註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位於系爭不動產前方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9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牌段58-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伊無息無租使用,嗣又於67年12月29日訂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同意伊永久通行使用,同日被上訴人再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載明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此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贈,惟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未能辦理過戶,惟兩造已約定俟農地移轉之限制解除後再為履行,則該契約自仍屬有效。嗣農地移轉之限制業於90年10月31日解除,則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反惡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柱型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不得為妨害占有之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任何不動產物權移轉書面,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委託書亦非民法第760條所稱之不動產移轉書面。且系爭委託書係代理人為雙方代理欲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委託書,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亦無價金之約定,該書面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縱令系爭委託書成立當時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地目係農地,而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上開約定自始無效,雙方復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不因嗣後法律刪除農地承買人自耕能力之限制而變為有效,則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請求伊給付,並非有據。退而言之,至少系爭土地曾於65年6月18日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公告編列為「綠地用地」,亦即得認為已非農地,則自67年12月29日系爭委託書成立時起,迄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有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有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地目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前於67年12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94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息無租租賃使用系爭土地及該屋前方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嗣兩造又於67年12月29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義務人甲○同意權利人乙○○於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後,所有坐落該土地及房屋前面之田地乙筆即系爭土地同意讓權利人乙○○等永久通行使用」。同日兩造又簽立系爭委託書予訴外人 王桔興 ,委託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載明:
「茲依據民國67年12月29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就前開不動產交付權利人(即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且提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並同意受託人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權利人乙○○自交付日起完全取得該筆持分土地,義務人甲○無異議放棄並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
(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系爭委託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
(二)兩造間如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應為移轉之債權契約,是否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自始無效?
(三)兩造間系爭委託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四)系爭委託書如屬有效,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被上訴人應負擔所有權移轉義務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依67年12月9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67年12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附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先於67年12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94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其契約書中另以手寫附註約定:「查權利人乙○○向義務人甲○承購座○○○區○○段伍捌之貳地號及其上房屋地面層所有權全部,為便利營業及通行,義務人甲○同意權利人乙○○無息無租租賃使用甲○所有座落同地段伍捌之壹地號及該房屋前面所有甲○之土地,俟後若有任何建設興建應先與權利人洽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依其記載,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僅係同意於出售系爭房地外,為便利上訴人營業之用,另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無償使用,且將來被上訴人仍得在系爭土地進行興建建設之行為,僅須先與上訴人協商而已,足見當時兩造尚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至為明顯。嗣兩造復於67年12月29日再訂立協議書約定:「……義務人甲○同意權利人乙○○於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後,所有坐落該土地及房屋前面之田地乙筆○○○區○○段○○○○○號同意讓權利人乙○○等永久通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僅係重申67年12月9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之約定,仍無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但於同日兩造另簽具系爭委託書予訴外人王桔興,載明:「茲依據民國67年12月29日所訂立之契約書,就前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交付權利人乙○○占有使用,並且提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並同意受託人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權利人乙○○自交付日起完全取得該筆持分土地,義務人甲○無異議放棄並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見原審卷第15頁),該委託書雖載明係以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依據,惟亦表明被上訴人同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且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兩造有移轉之意思(見原審卷第40頁),則至少於系爭委託書訂立時,兩造已變更原無償提供使用之約定為移轉登記之合意,可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就系爭委託書既非民法第760條之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書面,且系爭委託書中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價金之約定,足見亦非買賣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依該委託書所載,兩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而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記載,兩造顯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外,另行作成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約定,此部分尚非另有價金之約定為必要,且既係債權契約,其效力之發生亦與已否作成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為移轉登記之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1、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又其農地買賣因標的不能而自始無效者,亦不因嗣後其買賣標的之土地偶經變更為非農地,或買受人已取得自耕能力,甚至法律已修正廢除農地移轉之限制時,即得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而上訴人並不具備自耕能力,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僅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設限制。故兩造間約定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固不能認為違反強制約定而無效,惟債權契約所約定給付之標的,係屬法律上之客觀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即有自始無效之情形。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記載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息無租租賃使用」,及於上開協議書中再強調就系爭土地「同意讓權利人乙○○等永久通行使用」,即係因當時系爭土地之移轉受自耕能力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從權而以永久無償使用之約定代之,而因雙方預見此項限制終將解除,因此另立「委託書」予王桔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之意思當然係指該限制解除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即已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應屬有效等語,惟被上訴人則否認當時雙方確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解除後為履行之特約。而上訴人聲請詢問之證人即當時受託辦理移轉登記之王桔興固證稱:「因系爭土地是田地不能過戶,所以寫永久通行,後來寫過戶是因為如果以後自耕能力解除再辦過戶。」、「…我們不知道怎麼寫,我們雙方有約定。當時的意思是將來可以過戶的時候再過戶,但是不知道如何寫。」、「…有跟被上訴人說明契約書內容,有說明自耕能力解除或是法律變更或是地目變更都可以辦理。…可以辦的話就去辦,如果不能辦的話等可以辦的時候再去辦」等語。惟查證人王桔興是係上訴人之夫,其證詞自不免偏頗。何況,證人既稱寫委託書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不能辦理過戶,卻又自承曾前往辦理過戶,而地政事務所說不能辦等語,既然其稱寫委託書時已知系爭土地不能辦過戶,為何又多此一舉前往辦過戶,其所述實屬互有矛盾,難以採信。且證人又謂去地政事務所辦的時候說不能辦,故將印鑑證明留著,講好以後可以辦的時候再辦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若果有此事,依常情自應於委託書載明或另立其他書面,惟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卻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記載證明之。至於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即使仍由證人保留,亦與兩造有無俟日後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之特約,並無直接關聯,尚難僅以證人證稱其仍保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即認其所稱之特約,確屬實在。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訂約當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其約定應為移轉登記之契約即屬自始無效,且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廢除農地移轉之限制而受影響。
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負擔移轉所有權之契約,既因自始有法律上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罹於時效等爭點,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本件結果無影響,自屬無庸審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之契約,雖有自始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惟已約定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履行,應屬有效等語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契約無效,其無給付之義務,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袁靜文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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