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89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77號、96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在綠燈情形下行使,並無闖紅燈,也確實未見到警察到路中央攔停之行為,也沒有聽見任何鳴笛或口哨聲,何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路口設有燈光管制之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4段路口,於重新路1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7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分別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3,000元,且各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
四、本件抗告人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於原審辯稱:員警出庭時所提之照片中伊並無閃避動作,甚或有些照片未拍攝到伊,均無法證明伊有闖紅燈或員警有至道路中央攔檢等情形;況伊僅係學生,無須明知故犯人民應遵守之法規,且伊並非通緝犯或犯罪之人,何必拿逃避攔檢所應負之責任或拿安全開玩笑,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重市○○路○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行駛,途經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4段路口,於重陽路1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隨即遭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員警 吳春葵 發現並鳴笛、持指揮棒示意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乘該機車逃逸之事實,抗告人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並據證人吳春葵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與同事一起在場,我的同事拍照,我去攔停,她是第1台機車,她沒有停下來,從我身邊閃過去,她有看到我,因為我是到道路中間去攔的;( 庭呈 當時舉發照片)從圖6【即96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卷(下稱原審630號卷)第37頁】的公車及計程車都沒有動,只有違規人在行進,第5頁(即原審630號卷第39頁)的圖,可看出與系爭機車同行的也有其他機車在闖紅燈,另從重新路3段往重新路4段即重新橋方向是綠燈,一直有車流經過,由此可佐證系爭機車騎士確有闖紅燈;紅燈因為拍照,整個範圍拍不進去,所以拍不到系爭機車騎士闖紅燈的畫面等語(詳見原審630號卷第31至32頁)明確,並有舉發現場照片10張、攔查點示意圖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C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吳春葵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繫怨懟,且其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應無須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再觀諸前開舉發照片及現場圖,抗告人騎乘該機車至前揭交岔路口時,於其同向後方尚有其他機車及計程車、公車(如原審630號卷第35頁第1張、第36頁編號1、2照片),且於其通過重陽路1段路口停止線時,其對向車道即重陽路1段往高速公路方向有計程車及自用小客車行進中(如原審卷第36頁編號1、2照片所示),及迨其行駛至重新路4段往重陽橋方向之車道時,可見其後方之計程車及公車停止於重陽路1段路口(如原審630號卷第37頁編號6、第39頁照片),且在其後方之機車隨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與重新路3段往重新路4段即重新橋方向之車流會合(如原審卷第37頁編號1、2,第37頁編號6、第39頁照片),是證人吳春葵證述抗告人於騎乘之方向號誌即重新路1段往重新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重新路3段往重新路4段方向燈光號誌管制為綠燈之際,闖越該紅燈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酌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27分,且現場視野寬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抗告人騎乘機車之方向顯可目視到員警站立攔查之位置,且同向之其他違規機車之駕駛人已發現員警在路旁攔檢而有閃避之行為(如原審630號卷第36頁編號2、第37頁編號6、第39頁照片),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逃逸,與違規人是否為學生或茍知悉員警攔檢而不會逃逸無涉,否則何需前開立法規範?是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抗告人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遭警攔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六、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因駁回異議。另以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1,800元,固無違誤,惟就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份,本應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記違規點數3點,卻誤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而裁罰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而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有前揭違誤,原審乃就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行就抗告人上揭闖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所為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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