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實施而出所。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宜蘭市中山公園旁之公用廁所內(原審判決認定施用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地點為宜蘭市○○○○路旁,而略有出入,然本院認無礙犯罪事實之認定,資予以補述),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友人 林文章 位於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時查獲,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於本院審理中未抗辦自白之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二六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二頁,本院卷二八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TM96一○一四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一○、一一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實施而出所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三、七頁,本院卷一六頁背面、一九頁背面),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次數僅一次,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復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為警查扣之地點係在被告友人林文章住處外廢棄之電玩機台內,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遭查獲之多人僅其一人遭起訴,且其目前已在臺灣宜蘭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期法院從輕處罰等語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被告自始坦承明確,並有相關證據可憑,已如前述理由,被告所為顯已觸法,自應依法論處,殆無疑義,且不因其事後有無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而有異,被告執此上訴核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無涉。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再度犯本案,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後坦認犯行,次數僅一次,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自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是以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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