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楊世澧 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事實
一、丁○○於民國89年3月間係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下稱 高港局 港工處)修建課(現改為營建課)幫工程司,負責高雄港碼頭工程現場監造工作、督導承包商改善施作缺失、碼頭浚挖水深測量複核、複核計算工程實做數量、協助碼頭工程驗收工作、並製作竣工報告書及辦理工程款結算驗收事項;丙○○係高港局港工處修建課工地主任;甲○○則係高港局港工處修建課課長,丙○○及甲○○2人均負有審核監督碼頭工程施做及有關港工處派員監造之碼頭工程所有施做及驗收圖表、結算數量請款公函文件資料核章;3人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庚○○係樺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園營造公司)副工程司,乙○○係樺園營造公司副工程師。87年3月間,高雄港海事工作船渠碼頭新建工程(下稱海事工作船渠工程)由樺園營造公司以新台幣(下同)
2億486萬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9日開工,先後2次變更設計,前開工程結算總金額共計2億2,069萬1,216元,丁○○、丙○○、甲○○等人明知依照合約原設計浚挖平面圖說、第一次變更設計浚挖平面圖,關於海事工作船渠工程第
3、4區部分(下稱第3、4區)係記載浚挖水深為EL-
6.5公尺,且依合約施工說明書貳、技術規範五、浚填工程
(一)浚挖工程4、驗收方法(下稱施工說明書驗收方法)規定「距法線30公尺內下限不得超過0.3公尺,超出部份應予立即回填」,亦即至少須浚挖至EL-6.5公尺,浚挖過深時至少應回填至EL-6.8公尺,另高港局與樺園營造公司於89年2、3月間多次函覆往來,於89年3月23日高港局核准就第三、四區東隔堤碼頭法線30公尺內,超挖不影響結構安全即設計水深EL-8公尺範圍則免回填並就超過EL-6.8公尺部分不與計價處理,而樺園營造公司之下包穩晉港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晉工程公司)完成初次浚挖後,申請高雄港務局工務組測量隊(下稱工務組測量隊)於89年
3月22日前往測量第3、4區浚後水深結果,並於同年3月底由工務組測量隊 白榮祥 製作浚後水深圖(下稱初測浚後水深圖)後,發現總測量點數239點,扣除前開東隔堤超挖不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可免回填者外,其餘部分有超挖(即超過EL-6.8公尺)與不足(即未達EL-6.5公尺)之不合格點數共計13點,不合格點數在總面積10%以內,依施工說明書驗收方法⑸約定,不合格點數在總面積10%以內,需先將不合格點數回填或再浚挖後,再由高港局之工程司會同樺園營造公司自行辦理複測,製成複測之浚挖後水深圖後,方能呈報高港局,並於全部工程竣工後製作竣工圖、竣工報告書提交工程司辦理驗收,丙○○、甲○○亦於89年2、3月間即因多次處理函文,明知樺園營造公司依合約規定在泊地部分已有超挖或須回填部分,並因函文往來確認東隔堤部分有免予回填及不與計價處理之問題,均知悉上開測量確有不合格點數,而須經複測,惟經通知穩晉工程公司於89年3月31日、4月1日再次完成浚挖及回填後,因接近該區89年4月20日浚挖工程之驗收及竣工圖製作期間,丁○○、丙○○、甲○○明知有上開不合格點數仍待複測,卻無再次前往複測以確認承包商是否確實回填或浚挖,竟利用高港局可套用工務組測量隊之初驗浚後水深圖作為複測底圖之慣例,與庚○○、乙○○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商議以89年3月31日所取得初驗浚後水深圖為底予以套用,由庚○○提供不實複測資料,乙○○與丁○○討論後則負責套用初測浚後水深圖,並在不合格點數下方以括號方式虛偽填寫數據代表複測後之水深數值,進而於89年4月間在工地工務所套用測量隊所製作之初驗浚後水深圖製作成經過複測之第3、4區浚挖後水深圖(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並附合於89年4月20日製成之竣工圖,由丁○○在竣工圖審核後簽名,轉呈丙○○及甲○○,丙○○及甲○○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仍將複測浚挖後水深圖核准通過並於竣工圖簽名,進而提報至港工處而行使,使港工處處長誤認前開工程係經再度複測合格,並附於竣工報告書後,而予以驗收通過,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核准樺園營造公司請領高雄港海事工作船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高雄港務局驗收前開工程浚挖深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下列證人於調查處之陳述、及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函文、工程日誌,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情況下所作成,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楊世澧、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87年3月海事工作船渠工程由樺園營造公司以2億486萬元得標,並於同年4月9日開工,先後2次變更設計,前開工程結算總金額共計2億2,069萬1,216元,依照合約原設計浚挖平面圖說、第一次變更設計浚挖平面圖關於第
3、4區記載浚挖水深為EL-6.5公尺,且施工說明書驗收方法規定「距法線30公尺內下限不得超過0.3公尺,超出部份應予立即回填」,亦即至少須浚挖至EL-6.5公尺,如浚挖過深,至少應回填至EL-6.8公尺之計價基準下限,且依施工說明書驗收方法⑸約定,如不合格點數在總面積10%以內,需先將不合格點數回填或再浚挖後,再由高港局工程司會同樺園營造公司自行辦理複測,製成複測之浚挖後水深圖後,並於全部工程竣工後將上開浚挖後水深圖附合製作竣工圖呈報港工處審核,再附於竣工報告書提交工程司辦理驗收,有海事工作船渠工程合約書、原設計浚挖平面圖、第一次變更設計浚挖平面圖,施工圖說、竣工說明書、竣工報告書及所附之竣工圖等扣案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高港局工務組測量隊於89年3月22日經申請前往第3、4區部分進行測量結果,總計測量239點,其中東隔堤部分,於89年3月23日由高港局函覆同意樺園營造公司就東隔提碼頭法線30公尺內,超挖不影響結構安全範圍免回填並不與計價處理外,其餘泊地範圍浚挖上限為EL-6.5公尺,距碼頭法線30公尺以內之浚挖下限為EL-6.8,並以1:5坡度向泊地中心加深等情,有初測浚後水深圖及高港局89年3月23日89高港工設字第15344號函與樺園營造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調查處92年11月25日移送卷第27~41、80頁),足認本件測量總點數為239點,另依據初測浚挖水深圖及上開函示,樺園營造公司浚挖泊地之不合格點數於初測後,尚有13點不合格點數,此亦據被告標示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故樺園營造公司所浚挖後之不合格點數,未逾10%,洵堪認定。又穩晉工程公司自89年3月31日起共2天前往第3、4區就完成回填浚挖,再通知複測事宜,有證人即穩晉工程公司負責人 楊明傳 於本院之證述及工程日誌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156頁、本院卷三第37~40頁),是上開區域再次經浚挖回填完成,而得由高港局之工程司會同樺園營造公司自行複測等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於89年3月間擔任高港局工務組組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初測浚後水深圖由工務組測量隊經申請而前往初測,初驗後之不合格點,係由港工處修建課派在工地主辦確認不合格點數,並簽報主任工程司決定是否複驗;又複測浚挖後水深圖如由工務組測量隊進行測量,則會製作圖說存在工務組測量隊,如由港工處自己複測,則複測草圖即會存在港工處,另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上如加註日期、內容,則為較為周延之作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2頁),足認複測成果圖雖可套用初測浚後水深圖,然如確實有複驗,則會保存複測草圖於港工處,甚至應註記日期,以資明確。
(四)又依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下方記載會測單位為「港工處丁○○」及「承包商庚○○」,在右下角記載繪圖人為白榮祥、測量日期為89年3月22日,均與第3、4區初測浚後水深圖之記載相同而未予更正,僅複測浚挖後水深圖另註記有「(6.8)」表示計價水深,另註記「(_)」及括弧內數字表示複測後水深,有該兩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84頁),故雖複測浚挖後水深圖有加記複測資料,但仍有混淆複測時間及人員之情,此亦據被告庚○○於調查處陳稱因竣工圖記載其簽名,而誤認曾參與複測等情即明。
(五)況被告乙○○於調查處即明確供述:伊並未參與本件複測,只負責竣工圖及資料之準備,現場監工由被告庚○○負責,除庚○○外,不可能有其他樺園營造公司人員參與測量,另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係由伊依被告丁○○之指示及被告庚○○提供之資料,套用初測浚後水深圖所製作,庚○○提供之資料有被告丁○○及庚○○之簽名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178~183頁);被告庚○○於調查處經測謊後亦供稱:伊之前供述與被告丁○○前往複測及其複測過程,乃係依所見到之複測後水深圖上載有伊之名字而編造,實則並未與被告丁○○前往複測,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係由被告乙○○套用初測浚後水深圖所製作,複測工作並非伊之職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5~157頁);被告丙○○則於調查處供稱:伊知道施工說明書驗收方法規定如有超挖須回填之規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6頁),並於本院供述:伊知道本件浚挖部分必須複驗,但初驗、複驗伊均未至現場,被告丁○○有將複測浚挖後水深圖送交伊審核,再由伊轉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3~158頁);被告甲○○則於調查處證述:該浚挖工程經過變更工程設計及89年3月23日函認為東隔堤法線30公尺內超挖部分不需改善,故不合格點數未超過10%,可由工地監工人員與包商逕行複測而無須向測量隊申請複測,伊於施工當時有時會至現場察看工程施工情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83~284頁),於本院供稱:初驗及複驗均未至現場,浚挖後申請測量隊之公文有呈轉給伊,呈轉之竣工圖伊有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160頁);此外,本件測量隊之初驗浚後水深圖確實仍有留存於測量隊而供本案調閱,然並無何複驗草圖留存於高港局港工處以供調閱,業經被告等人供稱不諱,更足認本件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乙○○等人因時間因素,並無就穩晉公司再度浚挖或回填之上開不合格點部分進行複驗,即據以製作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並製成竣工圖後由被告丁○○呈轉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丙○○及被告甲○○2人明知有須再次複驗情事,基於多年工作經驗亦均可發現上開未據實填載之問題,仍因驗收時間逼近予以審核通過而簽名於上,呈報至港工處處長以行使等情明確。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六)至證人即89年3月間現場監工戊○○於本院雖證述有於89年3月22日初測3天後因測量圖送至工地,經主辦工程司標出位置而與乙○○進行複測測量等語,然查測量隊之初測浚後水深圖於89年3月31日始製作發給高港局修建課7份而領用之,有該蓋有領用單位、發出日期為89年3月31日之測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認被告等人及證人戊○○顯不可能在初測浚後水深圖於89年3月31日發出前,即持有之,甚至持以標示不合格點數處。且依上開證人楊明傳及工程日誌表顯示係於89年3月31日始前往浚挖回填,故被告丁○○、乙○○等人亦不可能於尚在浚挖回填前即至現場進行複測甚明。況乙○○於調查處已明確證述據以製作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之資料,係由被告庚○○所交付,且並未前往測量等語,是證人戊○○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逕採。另證人楊明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乙○○進行複驗改善,自受通知至改善完畢約1星期等情,然被告乙○○已說明未前往複測,如前所述,是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戊○○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又政府機關將工程發包由廠商承攬施作,縱約定由承攬廠商製作圖說,惟仍須送請主管之政府機關審核,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1275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而本件複測浚挖後水深圖,雖係由被告乙○○製作後,然此仍須經被告丁○○予以指示及審核確認,亦據被告乙○○於調查處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第178~
182頁、本院卷三第165頁);另上開製作完成之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係附核於竣工圖,由被告丁○○予以審核後再呈轉被告丙○○、被告甲○○審核後,始呈轉至港工處處長簽核送回至被告丁○○處,作為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之依據,並據以附於竣工報告書內,亦據被告丁○○、丙○○、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2~43、155~160頁),故該浚挖後水深圖係經附核於竣工圖、竣工說明書,而成為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亦堪認定。
(八)起訴意旨雖認高港局港工處未依法令規定變更設計程序,即函報高港局工務組設計課要求東堤法線30公尺內超深免予回填,而經高港局函覆准予備查,故本件總測量點239點,但不合格點數實為64點,已逾越總面積10%,而仍須申請測量隊予以複測等語,然因樺園營造公司於89年2月間起即就本件海事工作船渠工程砂石不足,是否超挖東隔堤部分免予回填且不予計價等情與高港局多次函文往來,及至89年3月23日高港局以89高港工設字第15344號函回覆准予就東隔堤超挖不影響結構安全範圍免回填並不與計價處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調查處92年11月25日移送卷第27~41、80頁),且依高港局94年1月25日高港工事字第0940000766號函覆,該局曾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設計港勤船舶基地新建工程設計,並依該成果辦理本件海事工作船渠工程,而東隔堤以EL-8公尺水深設計,南隔堤及西側鋼板樁碼頭則以EL-6.5公尺水深設計,因而認浚挖至EL-8公尺對結構安全並無影響等情,有上開函文、函附鋼板樁碼頭結構設計計算資料及東、南隔堤結構計算資料、施工圖說B-0318東一隔堤南側立面圖與東二隔堤北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另具有營造土木技師資格之專家證人 黃景貴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設計水深係指安全水深,契約水深則為施工水深,本件工程之浚挖水深為EL-6.5公尺,超過EL-6.8公尺則無償施工,此為契約上施工之約定,但不能浚挖超過設計水深EL-8公尺,此係考量結構安全問題,如營造廠商得到業主同意後,可將同意函作為施工方法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頁),故依鑑定人黃景貴之證述與上開函覆及資料顯示,高港局與樺園營造公司就浚挖下限之深度予以改變,對東隔堤棧橋式碼頭以EL-8公尺水深設計,浚挖至EL-8公尺,對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故港工處據以核准樺園營造公司就不影響結構安全範圍內免予回填且不與計價,係屬於契約之變更,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7月13日出具之工程企字第0940024978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足認高港局本件就東隔堤部分於不影響結構安全範圍內免予回填且不與計價,係屬於契約之變更,惟因與原設計內容並無不同,並未變更工程設計程序,且非關於價金之變更,故起訴意旨認此為變更設計程序,須另行依法令變更設計程序,尚有誤會。另高港局既同意就東隔堤法線30公尺內之浚挖下限部分予以變更,則本件計算不合格點數,除泊地部分以「EL-6.5公尺」、「EL-6.8公尺」作為認定標準外,仍須考量東隔堤部分乃係以「EL-
8公尺」作為認定依據,故本件不合格點數僅為13點,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甲○○、楊世澧、乙○○等人犯行,事證明確,應應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另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亦經修正,但無論修正前後,被告丁○○、丙○○、甲○○均屬該條所稱之公務員,比較新舊法後並無利或不利,故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另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與修正後同條項「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法律對於被告庚○○、乙○○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丁○○、丙○○、甲○○、楊世澧、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乙○○雖非高港局之員工,惟與被告丁○○、丙○○、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明,依法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上開複測浚挖後水深圖,係由樺園營造公司製成後附合於竣工圖,經由被告丁○○審核後,經層轉至港工處處長核閱返回被告丁○○處後,再製成竣工報告書呈報高港局,且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均稱此為高港局之工程慣例,另依證人辛○○於本院證述:複測成果圖之製作,雖無明文規則或規範以套用原初測測量圖註記之方式完成,但為工程慣例,且較容易判定不合格點有無修正,如另製作測量圖,則不易比對,且於工務組測量隊製成成果圖後,港工處人員得據以判定不合格點數並有權修改成果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頁),如前所述,是被告丁○○既係有權修改測量隊之初驗成果圖即初測浚後水深圖,且其等所為乃係於測量隊製成初測浚後水深圖後,未實際前往第
3、4區泊地等不合格點部分進行複測,即據以套用上開初測浚後水深圖,另行於權限範圍內製成複測浚挖後水深圖,附核於竣工圖後,經被告丁○○、被告 李開彬 、被告甲○○等人審核後簽名於上,再製成竣工報告書,尚非對工務組測量隊製作之初驗浚後水深圖予以變造,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尚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丁○○、丙○○、甲○○與被告庚○○、乙○○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深得高港局重任,擔任本件工程第一線負責人員,總管本件高達2億多元之工程事務,卻辜負高港局委託,草率行事,雖不合格點部分經浚挖回填,惟僅因時間因素,即在被告丙○○、甲○○允許下,由被告庚○○、乙○○虛填資料,由被告乙○○據以製作不實之複測浚挖後水深圖,因而附合於竣工圖、竣工報告書內,被告丙○○、甲○○身為被告丁○○上級主管,較被告丁○○更具有工程實務經驗,不僅未盡實質監督之責,對於本件竣工圖之製作,亦附和而濫予簽核竣工圖,致渠等上級主管因而誤信該工程確實經複驗合格,實有辜負機關委以要職之信賴,被告乙○○、庚○○雖為承包商之員工,亦未依正規行事,為圖便利即依被告丁○○之指示製作竣工圖,惟渠等並無前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迄今均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有上開不法情事,惟並無任何貪污圖利承包商情事,未予複測之不合格點僅為13處,仍經浚挖回填,危害尚非重大,亦未造成工程不良結果之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丁○○、丙○○、甲○○、楊世澧、乙○○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迄今均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丁○○、丙○○、甲○○、楊世澧、乙○○等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 認渠 等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參與程度,被告丁○○願意向國庫支付30萬元、被告丙○○及被告甲○○願向國庫支付6至8萬元、被告庚○○願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乙○○願向國庫支付22萬元及渠等緩刑期間為2年等情,復參酌公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丁○○向國庫支付30萬元、被告丙○○向國庫支付8萬元,被告甲○○向國庫支付6萬元、被告庚○○向國庫支付20萬元、被告乙○○向國庫支付22萬元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