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連柏樑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執行本院司執字第15101號強制執行事件;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